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作者: 撰写时间:2015-05-18 点击率:
《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4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2015年2月6日 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途中紧急救治及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价格、财政、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连互通的院前医疗急救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遵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 第九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至少每二十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其他区域每个建制街(镇)设置一个急救点。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前,应当公告购买服务的内容、规模、资质要求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信息。承接主体确定后,依法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并组织实施; (三)对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记入信用档案,实行信用量化分类监管,建立严重失信单位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 (四)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组织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组织开展急救、应急处置知识宣传、培训; (三)负责急救网络医院的业务指导; (四)参与重大活动、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患者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冒用“120”号码,不得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救、干扰。 第二十一条 “110”、“119”、“122”等紧急接警平台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五分钟内出车。 市急救中心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救护车出车、运行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第二十五条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应急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收治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对接收的流浪乞讨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通知公安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将患者送往其他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由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导游等易接触急救现场的公共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发现患者时主动救助。 第二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医疗急救费用。 救助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患者,有关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划,统一规划急救医疗服务资源,科学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站点,建设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网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对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患者中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和救助;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道路通行费的相关规定; (六)通讯企业负责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负责保障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急救车辆、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性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至少每五万人配备一辆救护车。其他区域按照满足活动半径不超过十公里、到达时间不超过半小时的要求配备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第三十三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通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分站等急救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不服从市急救中心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安排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人员独立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擅自动用救护车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六)急救网络医院违反首诊负责制,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救治患者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转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急救车辆喷涂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等急救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非急救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因让行救护车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接受院前医疗急救的患者不配合急救工作或者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警备区,南京日报社。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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