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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摊贩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撰写时间:2017-08-20 点击率: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125

 

南京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街(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备案工作。街(镇)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街(镇)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四条   食品摊贩申请公示卡实行一地一卡原则。

第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备案机关申请,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发给备案申请人《南京市食品摊贩公示卡》。

《南京市食品摊贩公示卡》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摊位、经营品种、经营时段等信息。

第十一条   核发公示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机关交回公示卡。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经营工具)显著位置悬挂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公示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章  补办、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公示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发的公示卡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交回公示卡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公示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公示卡》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食品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食品摊贩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六)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公示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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