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二手车 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作者: 撰写时间:2017-08-20 点击率: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商务局是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做好行业发展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做好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及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审核和监管。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车辆转移、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原则上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鼓励、引导二手车经营企业开展线上展示、线下交易业务。市有关部门对二手车经营实行线上线下一体化管理,可按照实体市场政策对在本市通过电子商务模式开展二手车经营的企业予以支持。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准入、监管和服务工作。实行二手车交易、纳税、保险和登记等流程的一站式服务,不得违规增加限制办理条件。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经纪活动原则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2日
(2015年8月27日宁政规字〔2015〕19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做好行业发展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做好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及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审核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发展、规范经营、反对垄断、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召集人,市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为成员的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宏观指导、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商务局分管领导兼任。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车辆转移、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三)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具备相关机动车登记和有资质的查验人员。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以本企业名义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各项收费,均须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原则上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鼓励、引导二手车经营企业开展线上展示、线下交易业务。市有关部门对二手车经营实行线上线下一体化管理,可按照实体市场政策对在本市通过电子商务模式开展二手车经营的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准入、监管和服务工作。实行二手车交易、纳税、保险和登记等流程的一站式服务,不得违规增加限制办理条件。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等证明该车符合本市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材料。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六)按税务机关要求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驻合法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二)经纪活动原则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三)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经纪职业人员备案手续,申领《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收回《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五)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商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成交的车辆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符合商务部的相关规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2名。 (五)必须持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国家《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法律责任。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相关人员、机构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制订行业自律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政府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并统计汇总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市商务局报送备案材料,由市商务局报省和国家商务部门备案和录入信息。 第十九条 市工商、公安、税务、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中: 市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登记;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查处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市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按工作规范实行二手车转移、转籍登记,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行为,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车辆环保达标情况的检查。外地转籍入宁的二手车流通车辆执行本市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办发〔2009〕11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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